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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参见张子胜:《略论立法规划——从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状态谈起》,载《法学》1995年第7期。
⑨第三,有些法学理论是法官推论的根据。又从法理念出发,重视法内容的正义公平,采用弹性的衡平原则,以适应社会需要。
最近有学者呼吁法学家与法律家之间要加强沟通,将学者们的理性思维变为法官的办案经验。⑨法官阐释如下:对于具体案件的审理,应当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罗马法大全中有一些法律理论是用来论证法律的疑难的,论证力之大小视其与论证之问题有何关系而定。若长此以往,势必导致贬低理论的实践功能,甚至把理论视为务虚的玄思,使实践活动变成盲目的实践,以致延长、加剧实践过程中的阵痛。其实,理论如果不高于实践(至少是和实践相脱离),那就不能称为理论。
即使关注实际的法社会学研究,也未能根本改变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状况。只要是为完善理论体系的理论,对法律实践都是无用的。随着西方思潮尤其是马克思主义专政理论在中国的传播,专政开始被当做英文dictatorship、法文dictature、德文diktatur等西语词的对译词来使用,用于指称一种特定的政权形态或政治体制。
由于语义上的异变,在当今的中文语境中独裁和专政可能并不被认为是完全等同的,因为前者包含明显的贬义,后者则通常被作为中性词来使用,例如,当一个人使用独裁者、独裁政权、独裁统治之类的中文表达方式来发表意见和交流思想时,往往都意味着言说者对言说对象的某种负面评价。这是因为以不受法律限制为特征的无限权力已经成为国家治理的常态形式,既不属于过渡性体制,更不属于危机管理的临时举措,法治原则受到了根本性的排斥。但是,这样一来,它就消灭了作为无产阶级的自身,消灭了一切阶级差别和阶级对立,也消灭了作为国家的国家(《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305页)。当然,如果一个国家由于某些原因长期地停留在紧急状态(戒严或军事管制)之中,专政与法治的关系就会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演化成为体制化的专政,这种事例不胜枚举。
1917年,十月革命爆发一个多月后组建的全俄肃反委员会(契卡)成为革命专政的利器(列宁语),它具有不受法律限制的逮捕、审讯、监禁和处罚反革命分子(包括被契卡认为是反革命分子的人)的权力,甚至不经审判就地枪决。当专政官/独裁者(dictator)这个词在古罗马共和国中最初产生的时候,它不仅没有丝毫贬义,反倒具有很大程度的褒义——专政官/独裁者是临危受命,靠个人的智慧和勇气拯救国家的人,须得到人民充分信赖者方能当此大任,能够成为专政官/独裁者是一种比担任执政官更大的荣耀。
按照马克思最初的预计,共产主义革命应当在资本主义发展比较充分的几个欧洲国家取得成功。不过,采行过渡性专政的政治势力并不是把此种体制视为国家治理的常态,而是只是将其看做实现最终目标的过渡性制度安排,由于条件的限制不能一步到位,就只好分步实施。后来的实践证明,列宁的预计还是比较准确的:如果从十月革命开始计算,到1936年苏联宣布建成社会主义,用了19年时间;如果从列宁在共青团会议上讲话开始计算,用了16年时间。第二种形态是革命的过渡性专政政权。
马克思最初的理论设想是无产阶级革命在资本主义发达国家首先实现,经过短暂的革命专政之后,即进入了不需要专政的第一阶段的共产主义社会和无阶级社会。其二,专政官的行为不受合法性审查。因此,当 必须坚持实行专政这样的中文语句被转译到英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葡萄牙语等语境中时,那里的人们所理解的意思就是必须坚持实行独裁,而专政/独裁(dictator——用于指人,dictatorship用于指体制)在当代的西语世界通常具有明显的贬义。而列宁所面临的俄罗斯是一个从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转型尚未完成的社会,要越过资本主义的卡夫丁峡谷向共产主义转型。
七、苏联与中国的专政实践 列宁是第一个把马克思专政理论付诸实践的政治领袖,在通过暴力革命夺取政权之后,为了镇压反革命势力的反抗和破坏,为了在社会大动荡中建立革命的秩序,列宁厉行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如此一来,是否应当走向法治也就成为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我们又回到了三十余年前的状态。
不过,在观点相互冲突的同时,也有重叠共识,即,尽管争论双方对于专政的选项各持己见,但是对于法治的选项却共同予以肯定。在很多场合,有些人不在意专政与专制的区别,时常把两者等量齐观地混同使用。
尽管世界上有着多种多样的法治模式,人们对于何为法治国家也有不同的理解,但是,法治国家最低限度的标准显然包括:不允许超越法律的、不受合法性审查的和免于司法程序(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管辖的公共权力的存在。我们知道,独裁和专政一样,也是汉语中古已有之的词语,而在进入现代文明之前,两者的语义完全相同且不含任何褒贬之义:独裁不过是独自裁断的意思,而专政不过是大权独揽的意思,既可以用来指称君主对朝廷政务实行朝纲独断,也可以指称官员在权限范围内独立决策,还可以指称臣下僭越法度凌驾于君主之上的篡逆恶行。其中的道理再简单不过了:从古至今,当暴力成为当时历史条件下社会制度根本变革唯一可能的方式的时候,就必然意味着新旧社会的更替将要经历一个特殊的社会革命时期,一个充斥着动乱、暴动、镇压和战争的时期,在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实行以普选制为基础的代议制民主体制和以宪政为基础的法治体制,都会面临重重障碍,因而,革命势力选择过渡性的专政或独裁,就成为一种常见的现象。在近、现代历史上有很多国家曾经实行过或仍然实行着常态性的体制化专政,如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克伦威尔军事独裁,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拿破仑的军事独裁和帝制独裁,墨索里尼的法西斯独裁,希特勒的纳粹独裁,以及现代亚非拉某些国家的政治领袖独裁和军事强人独裁,等等。第一个特质是专政官的权力不受法律限制。这是因为,如果立足于一个政权所处的历史方位和特定社会条件来看问题,与其说过渡性专政是对法治的排除,毋宁说是法治的助产士。
列宁的这个专政定义在现代中国引起了一些人的不安,因为这些人基本都既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实行专政(无产阶级专政或人民民主专政),同时也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实行法治,而直接凭借暴力不受法律限制云云,则超出了他们的理解能力,谁都知道,这与法治原则存在着明显的矛盾。这种理论解释是完全不靠谱的。
也就是说,在马克思的理论逻辑中,实行专政是有明确限制条件的,一旦进入共产主义社会或无阶级社会,专政的必要性与正当性也就不复存在了。尽管列宁的专政实践因其逝世而终止,但是可以说,列宁的专政理论在一个基本点上与马克思是一致的,即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只是革命时期的一种过渡性统治形式,以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共产主义第一阶段)为终点。
历史上第一个常态性的体制化专政出现在古罗马从共和国向帝国演变的转折时期。二是在致魏德迈的信中他写道:无论是发现现代社会中有阶级存在或发现各阶级间的斗争,都不是我的功劳。
六、列宁的专政定义及其引起的无谓辩护 马克思是无产阶级专政理论的创立者,但是,他从没有在自己的论著中为专政下过任何定义。这一点在外观上就可以看得出来:执政官出巡时有12名扈从每人手持一束笞棒作为标识权力的仪仗,如果巡行在罗马城之外,扈从的笞棒束中便会插上一只战斧,称为法西斯(fasces),用以象征执政官拥有不容藐视的最高威权;而专政官/独裁者出巡时,扈从增加为24名,无论巡行在何地,笞棒束中总是插着战斧,只有在人民大会面前法西斯才会垂下,表示专政官的权力来自于人民。一方面,闭关锁国的状态使我们成为庐山中人,不能及时和正确感知世界大势之变;另一方面,奉斯大林改造过的专政理论和专政体制为真理,又使我们看不清自己走的路。可以说,尽管各种形态的专政都意味着某种程度的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但是,在典型意义上的专政体制之下,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在政治层面和法律层面的关系还远远不是主与奴的关系。
因此,过渡性专政与应急性专政也有某种类似的属性,尽管前者的存续时间要比后者长得多,但是,它们都不同程度地具有非常措施的意义,都是附条件的和附时限的制度设置。八、法治国家与专政的关系 从理论的层面来说,法治与专政显然是具有内在矛盾的两个范畴,但是,两者之间的矛盾在不同的情况下也具有不同的性质,既非一定水乳交融,也非一定水火相克。
前面已经讨论过,与专政构成对译关系的西语(以英语为例)词是dictatorship,它指称的对象是以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为特征的政权或政治体制,而与专制构成对译关系的英语词有数个,其中之一是despotism,它一般用于称谓与专政既有所似也有所异的统治形式。……因此,现在是15岁、再过10—20年就会生活在共产主义社会里的这一代人,应当这样安排自己的全部学习任务……(《列宁全集》第39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11页)列宁在这里所说的共产主义社会指的是共产主义第一阶段,即我们现在所说的社会主义社会。
这种历史的惯性直到改革开放之后才开始逐渐有所改观,从邓小平在改革开放初期强调法制建设,到法治原则入宪,社会主义中国终于走上了法治国家之路,任何权力、任何诉求都必须接受宪法和法律的限制也渐次成为社会的主流观念。到了20世纪20年代,事情开始发生变化:意大利的墨索里尼创立了法西斯主义(英fascism,由象征古罗马专政官威权的法西斯——fasces衍生而来),鼓吹实行专政/独裁体制,稍后奉行纳粹主义的希特勒也公然以独裁者自居,但是,由于他们的倒行逆施,也由于时代的发展使民主政治体制的正当性得到越来越普遍的认同,在法西斯独裁和纳粹独裁覆亡之后,专政/独裁就开始演变成为欧美各民族语言中带有明显贬义的名词。
在常态化的专政体制下,法治与专政的关系简单化了,两者之间形成了根本对立的关系。不过,也许是由于斯大林身处西语语境所致,尽管他在实践上实行专政,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却不再以专政相标榜,因为,自从法西斯专政和纳粹专政倒台之后,专政/独裁一词由于受到法西斯主义和纳粹主义的污染,其所曾经具有的褒义色彩已经完全消退,甚至连中性词都不是,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中都演化成为一个明显的贬义词。马克思在谈论专政时经常用革命转变时期、过渡时期甚至革命的暂时的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335页)来加以限定,这说明至少在马克思本人的观念中,并不存在一种长期持续的和作为国家治理常态模式的革命专政。既然列宁的定义是不会错的,既然专政和法治都是要坚持的,于是,他们就试图帮助列宁摆脱这个矛盾,并提出了两个方面的理论解释:其一,列宁所言的不受法律限制的政权,仅仅是指无产阶级专政不受资产阶级法律的限制,但是,要受无产阶级自己的法律限制;其二,列宁的意思是在夺取政权的过程中不受法律限制,因为接受法律限制就没有暴力革命,而在夺取政权之后,权力应当受到法律限制。
在这种向常态化专政演变的体制之下,最高领导人的权力不受法律限制,最普通的群众也可以用革命的名义践踏法律,几十年沿袭下来形成了一种新的传统——不分为官为民,藐视法律且引以为荣者众,时至今日尚未根除。所以,实行常态化专政体制的国家,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再被叫做法治国家,除非允许对法治国家这个概念作无标准底限的使用,但是,这样一来,法治国家就变成了一个毫无意义的概念。
于是,一次次以践踏法制为特点的大清洗 接连不断地持续到1950年代,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既被用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治理,还被用于处理执政党内部的意见分歧,专政体制不但没有结束,反而被进一步强化,成为国家治理的常态模式。例如,就古罗马共和国当时的国家治理体系而言,它是属于共和体制而非专政体制,因为体现民主制的人民大会,体现贵族制的元老院以及取代了终身制国王的任期制执政官是国家治理的三个主要常设机构,负责正常状态即绝大多数情况下的国家治理。
这种形态的专政出现在社会基本制度开始转型的大革命期间。到如今,我们习惯上把第一阶段称之为社会主义,而仅仅把第二阶段称之为共产主义,如果用我们所习惯的话语来表达马克思的专政理论就是: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是从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过渡期间的政治体制,社会主义社会的到来,意味着革命专政的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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